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城区税务局英雄中路税务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0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481行初42号
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地址:长治市英雄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聪,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城区税务局英雄中路税务分局(原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地,地址:长治市城区大庆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丽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城区税务局英雄中路税务分局(原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城区税务局英雄中路税务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的决定》,决定撤销其作出的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负担。
审 判 长 曹建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三刚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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