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税务局:税费政策助力产业发展系列手册(现代农业)

税乎网站09-30评论

税费政策助力产业发展系列手册(现代农业)

发布时间:2022-07-26 14:55:33 云浮市税务局

见附件

附件:

税费政策助力产业发展系列手册(现代农业).doc

税费政策助力产业发展系列手册

(现代农业)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22年7月

目 录

前 言 1

一、现代农业行业生产全链条税费优惠政策 1

(一)筹办环节相关优惠政策 1

1.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1

2.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2

3.企业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3

(二)生产环节相关优惠政策 3

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3

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

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5

7.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6

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7

9.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8

10.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9

1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10

12.“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11

13.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 13

(三)销售环节相关优惠政策 14

14.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14

15.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14

16.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15

17.“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18

18.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19

19.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19

20.农业生产者出口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0

21.出口企业出口农产品,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征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 20

2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优惠 21

23.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22

24.“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3

(四)生产要素投入相关优惠政策 23

25.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23

26.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24

27.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4

28.阶段性降低用人单位社保费缴费费率 25

29.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 26

30.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27

31.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7

32.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7

3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28

34.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 29

3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31

36.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32

37.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33

38.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费优惠 33

39.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工会经费 35

40.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6

41.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37

42.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37

43.企业发放疫情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38

44.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9

45.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9

二、支持现代农业行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税费优惠政策 40

46.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 40

4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41

48.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41

49.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43

50.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43

51.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4

52.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5

五、支持现代农业行业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45

53.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45

54.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48

55.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0

56.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3

57.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5

58.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56

59.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57

60.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57

61.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58

62.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8

63.减征部分乘用车的车辆购置税 59

64.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 59

65.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60

66.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60

四、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61

6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61

68.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免印花税 63

五、支持农业行业资产重组做强做大税费优惠政策 64

69.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 64

70.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65

71.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优惠政策 69

72.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 72

73.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 73

74.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递延纳税 73

前 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的统一部署,积极响应“农业高质高效、农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发展目标,助力全市现代农业做大做强,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编制《现代农业行业税费服务手册》,以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的精准推送,服务云浮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现代农业行业生产全链条税费优惠政策

(一)筹办环节相关优惠政策

1.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政策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2.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制造业领域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3.企业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二)生产环节相关优惠政策

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7.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9.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① 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① 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0.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1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12.“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①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①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3.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销售环节相关优惠政策

14.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4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15.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16.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政策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4)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水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5)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糖、人造板、羽毛(绒)、蜜饯、水产品罐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6)自2018年1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7)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8)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酱油、豆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①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②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③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制糖等5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缫丝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5号)

17.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18.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19.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20.农业生产者出口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农业生产者出口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9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1.出口企业出口农产品,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征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

【政策内容】

出口企业出口农产品,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征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

(1)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农产品的生产企业。

(2)出口农产品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两类。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2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

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二条

23.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政策内容】

符合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对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各项税费金额的50%(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全部税费。其中2021年第四季度延缓的期限为9个月,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24.“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殖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四)生产要素投入相关优惠政策

25.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26.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27.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28.阶段性降低用人单位社保费缴费费率

【政策内容】

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政策实施时间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延续按1%实施,继续实施浮动费率政策;工伤保险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基础上,统一阶段性下调单位缴费费率20%。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粤办函〔2022〕4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2〕41号)

29.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  

【政策内容】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30.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政策内容】

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 号)

31.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第四条。

32.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内容】

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落实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征收所属期至2021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 倍执行,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2017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75%作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上限,实行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征收所属期为2021年度)。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第一点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云府〔2021〕20号)

《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3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34.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3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

安置每名残疾人该年度可减征5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最高限额为安置单位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36.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综合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90%的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应纳税额减征90%的个人所得税。

(3)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及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不得重复享受。

(4)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所得另有减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规定计算减征个人所得税。

(5)个人减免税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9万元。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37.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

38.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费优惠

【政策内容】

(1)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广东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4)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广东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 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第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

39.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工会经费

【政策内容】

暂不向不足二十五人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收缴工会经费。

【政策依据】

《关于不足二十五人企业工会经费收缴问题的函》(粤工总函〔2013〕129号)

40.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41.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42.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 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 (国发〔2022〕 8号)

43.企业发放疫情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0号)

44.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45.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二、支持现代农业行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税费优惠政策

46.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

【政策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4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48.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政策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49.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50.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政策内容】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51.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52.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三、支持现代农业行业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53.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政策内容】

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

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3)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5)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6)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9)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10)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4.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政策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3)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5)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6)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9)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5.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政策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3)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5)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6)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9)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10)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6.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政策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3)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5)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6)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9)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10)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7.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58.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

59.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

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60.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附件 4、附件 5、附件 6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 号)

61.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政策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2 号)

62.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1 号)

63.减征部分乘用车的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20号)

64.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65.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政策内容】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附件2

66.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政策内容】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四、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6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①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②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③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8.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免印花税

【政策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免印花税。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37号)第二条

五、支持农业行业资产重组做强做大税费优惠政策

69.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

【政策内容】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70.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政策内容】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

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债务重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②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③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④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⑤企业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⑥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10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

71.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起:

(1)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 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72.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

【政策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材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73.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 183 号)

74.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递延纳税

【政策内容】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11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