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总公司签订合同中,总公司作为合同执行主体,双方约定由分公司收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宜
留言时间:2021-05-24
纳税人所属地
河北
问题内容
税务总局:
您好,我公司为注册在石家庄长安区的企业,公司通过政府招标采购,中标桥西区某设备采购与集成安装合同。根据桥西区采购要求:税收应当留存在属地,签订合同时,由总公司签约并作为合同的执行主体,但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收款应当由在该区新设立的分公司执行收款和发票开具。目前我公司该区的分公司已成立。
请问: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是否可以按合同中约定由分公司代为收取款项并开具发票?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河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05-25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感谢您的咨询!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河北税务12366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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