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市XXX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18 14:52来源:第一稽查局
株洲市XXX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XXX13892132)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6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46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6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46号
株洲市XXX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XXX13892132)
我局(所)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7日对你(单位)2013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李XXX(证件号码:43020XXX8074016,手机号码:133XXX5552),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XXX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共对外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13份,金额合计30192745.78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XXX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5%-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的调查,最后均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多家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4%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你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你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你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你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13份,金额合计30192745.78元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你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市御云花卉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17 14:50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市御云花卉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4MA4L79GAXE)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3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43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3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43号
株洲市御云花卉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4MA4L79GAXE)
我局(所)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对你(单位)2016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李鹏(证件号码:430203198508074016,手机号码:13397535552),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鹏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共对外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65份,金额合计25612262.8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鹏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5%-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的调查,最后均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多家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5%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你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你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你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你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65份,金额合计25612262.8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你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市沐雨花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17 14:44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市沐雨花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4MA4LM89W41)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5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45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5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45号
株洲市沐雨花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4MA4LM89W41)
我局(所)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对你(单位)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李鹏(证件号码:430203198508074016,手机号码:13397535552),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鹏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你合作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采用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的手段共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7份,金额合计19096620.30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鹏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5%-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的调查,最后均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多家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5%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该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该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该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该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7份,金额合计19096620.30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该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市石峰区龙城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17 14:43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市石峰区龙城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4582785919J)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4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44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44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44号
株洲市石峰区龙城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4582785919J)
我局(所)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对你(单位)2011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李鹏(证件号码:430203198508074016,手机号码:13397535552),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鹏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你合作社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共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7份,金额合计12272227.8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李鹏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5%-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的调查,最后均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多家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5%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你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你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你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你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7份,金额合计12272227.80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你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市新大地花卉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05 14:49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市新大地花卉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0599443077X)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2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32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2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05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32号
株洲市新大地花卉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0599443077X)
我局(所)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对你(单位)2012年8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该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罗健(证件号码:430203198410054017,手机号码:18973358155),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该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该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
(2)该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该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该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该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得知该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该合作社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共对外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03份,金额合计28989607.92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的询问,得知该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该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该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4%-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均证实无法自圆其说,最后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3、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
(1)对涉案人员的询问,发现他们对所开具发票的经营行为往往无法自圆其说。该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该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该合作社的股东。
(2)对受票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证实虚开的发票被用于冲抵成本等各种用途。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该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4%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该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该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该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该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该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3份,金额合计28989607.92元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该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五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融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05 14:46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融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2329480230G)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1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31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1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05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31号
株洲融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2329480230G)
我局(所)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5日对你(单位)2015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罗健(证件号码:430203198410054017,手机号码:18973358155),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5日共对外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922份,金额合计89646203.98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支付货款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4%-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均证实无法自圆其说,最后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3、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
(1)对涉案人员的询问,发现他们对所开具发票的经营行为往往无法自圆其说。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对受票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证实虚开的发票被用于冲抵成本等各种用途。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4%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该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该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该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该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22份,金额合计89646203.98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该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五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丽景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05 14:29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丽景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2329480214T)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0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30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0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30号
株洲丽景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2329480214T)
我局(所)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4日对你(单位)2015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罗健(证件号码:430203198410054017,手机号码:18973358155),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共对外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752份,金额合计72906496.00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4%-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均证实无法自圆其说,最后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3、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
(1)对涉案人员的询问,发现他们对所开具发票的经营行为往往无法自圆其说。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对受票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证实虚开的发票被用于冲抵成本等各种用途。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4%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该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该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该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该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52份,金额合计72906496.00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该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五日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株洲红景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05 14:25来源:第一稽查局字号:[ 大 ] [ 中 ] [ 小 ]打印本页分享到:
株洲红景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2MA4M7J776P)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4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559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34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株税一稽处〔2020〕34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株税一稽处〔2020〕34号
株洲红景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识别号:93430202MA4M7J776P)
我局(所)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5日对你(单位)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对你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核实:
1、对货物流的检查
(1)检查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你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为罗健(证件号码:430203198410054017,手机号码:18973358155),其他股东或其他人员都未参与你合作社实际经营。通过检查发现你合作社根本没有大规模种植生产苗木的能力。
(2)你合作社系苗木种植企业,销售的苗木按常理有对应的树苗等原材料采购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对你合作社涉案人员的询问及核对你合作社的账簿、凭证等,发现你合作社无任何购进树苗的发票、合同和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3)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名下并没有任何货物及其他资产,但你合作社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共对外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84份,金额合计17283858.18元。
(4)通过对实际控制人罗健的询问,得知你合作社与上述发票相关的销售合同均是为了对应发票开具内容而伪造,确定所开具发票无真实的苗木交易。
2、对资金流的检查
(1)按开具发票要求你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资金付款情况,发现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货款交易或声称是现金交易。
(2)检查人员查询并调取你合作社的银行资金流信息,通过对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回款进一步调查,发现大部分款项回流到接受发票的相关人账户中,而且大多是按开票金额收到转账后,扣除0.4%-0.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回原付款方或中间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3)通过对声称现金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流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均证实无法自圆其说,最后证实为无真实资金交易。
3、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
(1)对涉案人员的询问,发现他们对所开具发票的经营行为往往无法自圆其说。你合作社称对外开具的苗木销售发票是其社员自产自销的苗木,但通过查询你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其自行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你合作社的股东。
(2)对受票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证实虚开的发票被用于冲抵成本等各种用途。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认为你合作社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农民身份申请成立多家合作社,向税务机关领取苗木发票,以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回流或现金支付手续费等手段,伪造虚假的苗木销售,以0.4%到0.8%的手续费开具发票出售给部分企事业单位用于套取资金、冲抵成本、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重大损失。你合作社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手续费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的规定,该合作社提供的社员名单上无一人是符合以上规定的合法成员,可以判定该合作社为社员名单上人员对外开具的发票不是为该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所开具,只是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苗木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发票用以赚取手续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可以判定该合作社无真实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4份,金额合计17283858.18元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该合作社以上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达到追诉标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由于之前公安机关已对该企业立案侦查,故不再重复移送公安机关。
(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十一月五日
答:用人单位初次登陆客户端,初始申报密码为任一单位编号后6位;代收单位初次登陆客户端,初始申报密码为纳税人识别号后6位。验证通过进入系统后,如...
湖南省欠税公告查询 日期:2020.12.6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 日期:2020.12.6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税务登记基本信息查询 日期:2020.12.6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一般纳税人查询 日期:2020.12.6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