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税收优惠之八减计收入优惠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日期:2019.4.17
八、减计收入优惠
目录
8.1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8.2 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
8.2.1 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8.2.2 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8.2.3 核算要求
8.3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8.4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8.1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摘自财税[2008]47号《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类别
序号
综合利用的资源
生产的产品
技术标准
一、供生、伴生矿产资源
1
煤系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瓦斯
高岭岩、铝钒土、膨润土,电力、热力及燃气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煤炭开发中的废弃物
3.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废水(液)、废气、废渣
2
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工业炉渣、脱硫石膏、磷石膏、江河(渠)道的清淤(淤沙)、风积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余渣、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砖(瓦)、砌块、墙板类产品、石膏类制品以及商品粉煤灰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3
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铁、铁合金料、精矿粉、稀土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4
化工、纺织、造纸工业废液及废渣
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纳、硫氰酸纳、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酸、乙二酸、乙酸纳、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5
制盐液(苦卤)及硼酸废液
氯化钾、硝酸钾、嗅素、氯化镁、氢氧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肥料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6
工矿废水、城市污水
再生水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7
废生物质油,废弃润滑油
生物柴油及工业油料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8
焦炉煤气、化工、石油(炼油)化工废气、发酵废气、火炬气、炭黑尾气
硫磺、硫酸、磷铵、硫铵、脱硫石膏、可燃气、轻烃、氢气、硫酸亚铁、有色金属、二氧化碳、干冰、甲醇、合成氨
9
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火炬气以及除焦炉煤气以外的工业炉气, 工业过程中的余热、余压
电力、热力
三、再生资源
10
废旧电池、电子电器产品
金属(包括稀贵金属)、非金属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11
废感光材料、废灯泡(管)
有色(稀贵)金属及其产品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12
锯未、树皮、枝丫材
人造板及其制品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13
废塑料
塑料制品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14
废、旧轮胎
翻新轮胎、胶粉
1.产品符合GB9037和GB14646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3.符合GB/T19208等标准规定的性能指标
15
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
造纸原料、纤维纱及织物、无纺布、毡、粘合剂、再生聚酯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16
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秸杆、粮食壳皮、玉米芯)
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国税函[2009]567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8.2 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
8.2.1 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摘自财税[2010]第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摘自财税[2014]102号《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摘自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4、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摘自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
6、鉴于中国扶贫基金会为规范小额信贷的管理,逐步将下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转型为由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研究,同意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2]33号《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8.2.2 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摘自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摘自财税[2014]102号《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摘自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8.2.3 核算要求
1、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
8.3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摘自财税〔2017〕48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8.4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一、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摘自财税[2011]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摘自财税[201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摘自财税〔2016〕30号《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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