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税收优惠之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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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税收优惠之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日期:2019.4.17

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目录

22.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22.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2.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22.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    

22.1 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2.2 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22.3 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

  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摘自《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22.4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

  (1)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摘自国税函[2010]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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