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国际运输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9-04-02
国际运输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与美国的协定外,都有海运和空运等涉及国际运输的条款。海运和空运一般为税收协定的第八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对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和国际合作形式下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少部分采用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原则。
【适用主体】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部分税收协定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部分税收协定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部分则采用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
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的税收协定,本条第一款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与比利时的协定虽然对国际运输所得也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并且使用上述一般表述,但却没有母港确定规则。
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的协定,本条第一款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一般表述为:“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采用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的协定,本条第一款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签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规定国际运输所得适用的税种是所得税,但我国与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及议定书,或者其他协议、换函中也涉及间接税。
【适用条件】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属于税收协定或其他协议、换函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用汽车或火车将货物运至塔吉克斯坦算不算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
答:我国与少数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所得的范围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以外的其它方式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与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香港、澳门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方式包括陆运车辆;与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老挝的税收协定中包括公路车辆;与塔吉克斯坦的税收协定则包括公路或铁路车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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