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9-04-02
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适用主体】
转让位于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并取得收益的居民。
【政策规定】
按照我国目前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转让我国居民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征税。
【适用条件】
转让设立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取得收益并符合税收协定财产收益相关条款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韩国设有一个办事处,主要用于负责联络当地业务,因业务需要,准备将办事处自持的物业及办公设备转让,请问需要在韩国缴税吗?
答:根据中国和韩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办事处构成常设机构,转让的财产所得属于常设机构营业收益,需要在韩国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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