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常设机构非歧视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8-11-22
常设机构非歧视
【适用主体】
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适用条件】
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新加坡的工程项目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与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当地居民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有差别吗?
答: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在新加坡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新加坡国内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税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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