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合税二稽告〔2022〕21号)
发布时间 : 2022- 08- 11 13 : 54 来源 : 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合税二稽告〔2022〕21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以下税务处理决定书实施文书送达,因所列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该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该文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22〕377 号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0800617J):
我局于2020年6月9日对你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2018年1月从石台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收到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06810184、06810186-87,货物名称:石子),合计金额236839.81元,税额7105.19元,价税合计243945元,2018年2月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105.19元,记入主营业务成本,并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你公司2016-2018年以来存在将未取得的发票作为暂估费用入账情况且金额较大,存在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应补2018年2月增值税额7165.7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根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8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58.29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根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8年2月教育附加214.97元。
(四)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根据,计征比率为2%。”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8年2月地方教育附加143.3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2)项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及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合地税〔2008〕82号)第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一条 “建筑业应税所得率为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你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89,141,260.74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7131300.86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782825.22元,已纳税额为261,053.0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1521772.14元;2017年收入为111,757,666.10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8940613.2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235153.32元,已纳税额为208,263.0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2026890.30元;2018年收入35439684.69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2835174.78元,应纳企业所得税708793.70元,已缴税额为58,618.08元,则应补缴税额为650175.62元。合计应补缴2016年至2018年企业所得税额4198838.06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2、安徽灏昌贸易有限公司
91340100394498744W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22〕401号
安徽***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498744W)
我局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5日对你公司(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取得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200162130,发票号码:15937954-15938000、15938005-15938026、19659589-19659607,金额合计:87354465.26元,税额合计:1485025.74元,价税合计:10220472.00元),并于2017年3月增值税申报中认证抵扣其中69份,累计税额1162407.64元,2017年4月增值税申报中认证抵扣其余19份,累计税额322618.10元。我局对你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在另案中已进行核定征收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应转出并补缴2017年3月增值税1162407.64元、2017年4月增值税322618.10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一项“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为:2017年3月81368.53元、2017年4月22583.27元。
3.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相应教育费附加,分别为:2017年3月34872.23元、2017年4月9678.54元。
4.依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相应地方教育附加,分别为:2017年3月23248.15元、2017年4月6452.36元。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上述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鉴于我局已对你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已在另案中进行了核定征收,本次不再重复处理。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应补缴的税款自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八月一日
3、合肥***医药有限公司批发分公司
913401***9708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22〕418号
合肥***医药有限公司批发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9708):
我局于2020年11月2日对你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二、 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6月从射阳腾飞花茶销售有限公司取得2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44130,发票号码:11903158- 11903182、11920038,货物名称:薏仁茶、菊花茶、板蓝根茶等),合计金额2549692.34元,税额合计433447.66元,价税合计2983140.00元, 2015年7月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33447.66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7月增值税433447.6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根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区的,税率7%。”;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根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根据,计征比率为2%。”之规定,补缴各税费明细如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7月增值税433447.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341.34元,合计463789.00元,超过10万元,上游企业所在地税务稽查机关来函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离税款征收期2015年8月15日,没有超过5年时间的税款追征期。同理对2015年7月教育费附加13003.43元、地方教育附加8668.95元,也应予以追缴。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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