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公告(海兴***电子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9-27 09:22 来源:河北省税务局
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公告
海兴***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冀沧税二稽处〔2022〕230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冀沧税二稽处〔2022〕230号
海兴***电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30***4850932K):
我局于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9月22日对你单位(经营地址:河北省沧州市***)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取得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
1.你单位取得天津金叶飞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开具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43130,发票号码为05844295-05844295,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1999945元,税额339990.6元,价税合计2339935.6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在2015年5月进行认证,涉及税额339990.6元。
取得天津汇信浩恒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开具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6805435-06805445,货物名称为注塑机,开票金额1090598.3元,税额185401.7元,价税合计1276000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于2016年3月认证,税额185401.7元。
该公司取得天津永宁钢铁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开具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3477948- 03477955,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799200.86元,税额135864.14元,价税合计935065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未认证抵扣。
取得天津乾代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开具的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43130,发票号码为07761636-07761685,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4957268元,税额842735.5元,价税合计5800003.5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在2015年8月进行认证,涉及税额842735.5元。
取得天津阳泰森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5363053-05363066,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1352663.2元,税额229952.8元,价税合计1582616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于2016年3月认证,税额229952.8元。
取得天津洁顺达品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5346789-05346797,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869569.2元,税额147826.8元,价税合计1017396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于2016年3月认证,税额147826.8元。
取得天津诚贵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51130,发票号码为00104209-00104217,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854701.74元,税额145299.33元,价税合计1000001.07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于2015年6月认证,税额145299.33元。
取得天津中闽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开具的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104546-0104575,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开票金额2905985.4元,税额494017.5元,价税合计3400002.9元。在进销项系统中查询,上述发票于2015年6月认证,税额494017.5元。
综上,共收到已确认虚开增值税发票151份,涉及金额14829932元,税额2521088.37元,价税合计17351020.07元。共认证抵扣143份,涉及金额14030730.84元,涉及税额2385224.23元,价税合计16415955.07元。
2.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项发票查询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二)上述因少缴增值税相应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你单位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2385224.23元。你单位未以上述增值税为依据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中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852.25元、教育费附加71556.73元、地方教育附加47704.49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地方教育附加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三)以虚开的发票为依据税前扣除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3442657.36元。
应纳税所得额调增项目
已确认虚开的1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列支成本14030730.84元,其中2015年度10717900.14元,2016年度3312830.7元,未作纳税调整。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税前列支,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717900.14元,应调增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12830.7元。
应纳税所得额调减项目:本次检查查补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8220.43元、教育费附加54661.29元、地方教育附加36440.86元。查补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631.81元、教育费附加16895.44元、地方教育附加11263.63元。应调减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109322.58元、应调减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33790.88元。
你单位2015年度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116987.95元,本次应纳税所得额净调增额为10717900.14-109322.58=10608577.56元,调增后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16987.95+10608577.56=10491589.61元,不符合《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一条“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因此应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10491589.61*25%=2622897.40元。
你单位2016年度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57784.40元,应纳税额为39446.10元,本次应纳税所得额净调增额为3312830.7-33790.88=3279039.82元,调增后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57784.40+3279039.82=3436824.22元,不符合《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一条“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三、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之规定,因此应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3436824.22*25%-39446.10=819759.96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第一条、第二条:“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以上应补缴少缴增值税2385224.23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852.25元、教育费附加71556.73元、地方教育附加47704.49元,企业所得税3442657.36元,总计5970995.06元。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应追缴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指增值税2385224.2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852.25元、企业所得税3442657.36元),并对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71556.73元。
3.根据《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47704.49元。
以上应补税费款共计5970995.06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兴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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