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税乎网站10-16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9-30 11:19  来源:河北省税务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冀沧税二稽不罚〔2022〕108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沧税二稽不罚〔2022〕108号

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309***566X):

  我局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9月22日对你单位(经营地址:盐山县***)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

  (一)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

  1.你单位取得天津海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1200124140,发票号码05675859,开票日期:2013年6月24日;发票代码1200132140,发票号码04494665,开票日期:2013年11月21日。货物名称不详,开票金额共88145.18元,税额14984.68元,价税合计103129.86元。于2013年6月29日认证抵扣8844.53元;于2014年2月28日认证抵扣6140.15元,合计抵扣14984.68元。

  2.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项发票查询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款“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上述因少缴增值税相应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你单位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14984.68元。你单位未以上述增值税为依据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中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49.24元,教育费附加449.54元,地方教育附加299.69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地方教育附加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三)以虚开的发票为依据税前扣除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21661.68元。

  应纳税所得额调增项目

  已确认虚开的2份发票税前列支成本88145.18元,未作纳税调整,其中2014年列支成本52026.67元,2015年列支成本36118.51元。应调增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2026.67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6118.51元。

  应纳税所得额调减项目:本次检查查补2013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42.23元、教育费附加265.34元、地方教育附加176.89元,合计884.46元;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07.01元、教育费附加184.2元、地方教育附加122.8元,合计614.01元。应调减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884.46元,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减614.01元。

  你单位2013年度应纳税额应为(160,269.10+52026.67-884.46)*25%=52852.83元,减去已缴纳40,067.28元,本次应补缴12785.55元;2014年度应纳税额应为(124,857.52+36118.51-614.01)*25%=40090.51元,减去已缴纳31214.38元,本次应补缴8876.13元,合计应补缴21661.68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上应补缴少缴增值税14984.68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49.24元,教育费附加449.54元,地方教育附加299.69元,企业所得税21661.68元,总计38144.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建议追缴你单位少缴的税款37395.6元(其中,2013年企业所得税12785.55元,2013年增值税8844.53元,2013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42.23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8876.13元,2014年增值税6140.15元,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07.01元),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8697.8元,罚款合计18697.8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处5万元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你单位本次偷税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截至立案之日2022年6月24日已超五年,不再做出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