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

全文有效

1998年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子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桂政办发〔2022〕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

桂政办发〔2022〕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35号)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促进建筑企业发展办法》的通知来源: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促进建筑企业发展办法》的通知来源: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自贸钦管发〔2021〕21号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自贸钦管发〔2021〕21号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5次主任...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变更重点税源补充信息采集表填报路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变更重点税源补充信息采集表填报路径的通知

您好!根据相关工作安排,自本月起,重点税源补充信息采集报表填报路径变更为: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北海市辖区单位纳税人不动产交易税收管理职责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北海市辖区单位纳税人不动产交易税收管理职责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不动产交易办税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决定对北海市辖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