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自贸钦管发〔2020〕21号
全文有效
2020.9.7
管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平台公司: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管委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7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放宽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投资活力,助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以下简称钦州港片区)建设发展,决定在钦州港片区管辖范围内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根据《行政许可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市监发〔2020〕25号)相关法律法规及改革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促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二、工作措施
(一)实施内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二)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为钦州港片区管辖范围内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钦州港片区管辖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登记的登记机关。
(三)申报承诺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即由申请人就房屋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条件的承诺,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分支机构除外。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暂不参照实行一照多址。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钦州港片区管辖范围内不同地址的,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但经营项目应当取得前置审批的除外。
允许一址多照、集群登记,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可以依法通过物理分割形成的独立空间或者席位、工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片区管委、各平台公司提供的地址可作为集群登记使用。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商务秘书企业(企业名称)托管”的字样。
(五)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
建立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申请人应当遵守负面清单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负面清单内的场所申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登记,应当对其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供社会公众、相关政府部门查询。
(二)规范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加强对承诺申报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管。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市场主体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对于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行为的自然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列入信用失信名单,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对不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而取得虚假登记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钦州港片区管委自然资源和建设局、应急管理局、综合执法局以及公安、生态环境、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达到许可条件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违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等综合治理要求的,由综合执法局牵头,各部门协作进行联合惩戒。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工作,在片区工管委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改革举措有序实施、落地生根。
(二)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对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改革具体规定、提交材料规范、内部工作流程及相关登记操作,为改革的顺利实施打好基础。
(三)注重宣传引导。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改革政策,引导社会各界知晓改革内容,协同推进改革任务,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不断释放改革红利。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2.钦州港片区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企业名称 |
|
住所(经营场所) |
|
取得方式 |
□自有£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 |
房屋性质 |
□办公 □商用 □其他 |
使用期限 |
|
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申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及负面清单内的场所。 3.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机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6.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7.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
注:1.本文书适用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照产权证的地址申报,没有产权证的按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申报,无门牌号的,应当注明参照物名称(或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4.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隶属主体加盖公章。
附件2
钦州港片区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下列场所不得申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2.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3.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4.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5.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
6.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7.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市场主体经营场所。
8.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9.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10.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11.地方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12.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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