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1997]第1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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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7]第184号

全文有效

1997年8月14日

各地区、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配合税收征管改革,搞好市场及其他零散税收的征管,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不断完善。

  各地区、地级市国税局于8月30日前将所辖县(市)国税局所需《委托代征证书》及《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数量上报局征管处,以便统一印制发放使用。

      附件:一、广西壮族B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委托代征证书(略)

  三、委托代征协议书(略)

  四、委托代征协议书附件(略)

  五、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格式(略)

       附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工作的管理,完善委代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代征范围:由国税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征税款。

  第三条代征单位、代征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代征单位:

  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地点;

  2、有比较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或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3、有能力并且愿意完成代征工作任务。

  (二)代征人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政治觉悟,并有志于协税护税工作。

  第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人由税务分局(所)提名,报市、县国税局批准,并由市、县国税局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五条 代征单位应推荐具体负责代征业务人员,并报经市、县国税局批准后,方可确定为该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并核发给《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代征人员如发生变动,代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经国税机关批准,代征单位不能变动代征人员。

  第六条 《委托代征证书》是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人)之间代征关系的法律文书,委托代征的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委托代征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内容商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协议书不载明的内容不作为依据。

  (一)代征单位(人)根据《征管法》细则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代征人员执行代征公务时,应当出示《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

  (二)代征单位(人)的代征税款业务必须接受国税分局的管理,代征单位(人)不能转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

  (三)代征单位(人)依法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四)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必须开具完税凭证,所有的完税凭证,均按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办理。由代征单位(人)向国税分局(所)请领使用。在领发完税证时,代征单位、代征员及税务机关必须在税票的税务机关栏、委托代征单位(人)栏、填票人拦先盖章方可使用。税票、税款必须做到月清月结,严格保管,确保税收票款安全。代征单位(人)使用的税收票证和票款结报由税务分局(所)计征部门负责管理。

  (五)代征单位(人)必须按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严格依法代征。代征单位(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应征而不征收,致使国家税款受到损失的,或擅自扩大税款征收范围的,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代征单位(人)所代征的税款按照桂国税发[1995]322号文件执行,税款的解缴应通过银行办事处办理。对开设有税款储存户的个体户应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将税款划缴入库。

  (七)代征单位(人)应按国税分局(所)的要求设置,保管代征帐簿及个体户的纳税申报表,建立代征档案:每月将个体户的纳税申报表交给国税分局(所)归入税务档案。

  (八)代征单位(人)如有丢失税票、税款的,按税收票款管理制度处理:如发现有贪污、挪用税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代征单位(人)所代征税款的代征手续费,由国税分局(所)按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

  (十)由代征单位(人)代征的个体户税款由国税分局(所)核定并下发定期定额通知书给纳税人,其中一份定期定额通知书交代征单位(人)作征收税款的依据。

  (十一)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化时,国税分局应当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人)按新的规定代征税款,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八条 委托代征的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代征单位(人)不接受国税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国家税收受到损失的,经市、县国税局批准,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和《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中止执行委托代征协议书,并按规定清缴所代征的税款、缴交原领用的税务票证。

  第十条 《委托代征证书》、《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或冒充代征人员代征税款的人员,国税机关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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