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7]第13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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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7]19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第139号

失效

1997年7月2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的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它在我国行政立法史上还没有先例。这项法律程序的确立,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地弄清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并正确地适用法律,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行政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时由于听证大多公开举行,也便于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因此,全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正确认识听证制度对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落实听证制度作为一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来抓。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国税发[1996]190号,结合本《处理意见》,开展一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有关规定的学习,领会听证程序的立法精神,加深对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听证制度的具体贯彻规定的理解,为今后依法处理地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顺利组织听证会打下坚实的基础,尤其是杜绝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处罚决定无效的情况发生。

  二、凡本地发生第一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的,负责查处该处罚案件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3日内,携带案卷材料到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报,以便加强对该处罚案件组织听证工作的指导。

  三、为便于全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组织听证工作中正确贯彻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关于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制定的听证文书格式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又研究制定了7个听证文书格式(见附件2)。并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各地使用(格式五听证公告除外)。

  四、各地在开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法规宣传处,以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完善。

  联系人:蒋楠,电话:0771-587860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2、听证文书格式一至七(略)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l、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地方税务机关未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而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没有在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情况。

  3、经审查,当事人的确由于客观的障碍耽误了提出听证的期限,并且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提出申请延长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准许。

  4、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原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改变的,如果重新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罚款数额条件的,应当及时再行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声明原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失效。

  5、地方税务机关改变原拟作的处罚决定后重新拟作的处罚决定,未达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罚款数额条件的,应当在重新拟作处罚决定后送达处罚决定书以前,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并声明原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失效。

  6、县或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对本局调查处理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权组织听证。

  7、为使听证主持人的地位相对超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选择本局(分局)法规、征管等对本案负有审查职责的机构负责人和其他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指定为听证主持人。

  8、听证主持人指定实行一案一定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不成立专门的听证机构,不固定人员作为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主持人。

  9、听证主持人应为一至三人,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处罚案件的情况相机确定。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主要主持人。

  10、参加听证的本案调查人员应为两人。案情重大复杂的,不超过四人。

  11、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在本案调查人员之外,指定一人为听证记录员。记录员在听证举行前应当熟悉案情。

  1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必须向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代理委托书。

  13、代理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请求,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14、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准许。

  15、当事人提交代理委托书,应当在听证举行前送交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资格和代理委托书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

  16、当事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7、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8、对公开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的公告栏或者附近的公共场所允许张贴的地方,张贴听证公告。

  19、《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及其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的听证案件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决定听证不公开举行。

  20、《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听证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举行。

  21、涉及个人隐私的听证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举行。

  22、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宣布不公开听证案件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应当在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在宣布案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后宣布。

  23、《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听证会组成人员是指所有听证主持人,但不包括听证记录员。

  24、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三)与本案调查机构人员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四)放弃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因需要对证据重新核实而提出延期听证的权利;

  (六)认为听证笔录确有错误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七)撤回和放弃听证请求的权利;

  (八)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25、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同时口头告知当事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正确行使听证权利,不得滥用听证权利;

  (二)遵守听证秩序和听证纪律。

  26、听证开始时,听证记录员应当宣读以下会场纪律:

  (一)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参与听证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必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二)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听证会场限制进入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表意见;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有其他妨害听证活动的行为。

  27、公开举行的听证允许公众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

  (五)其他可能妨害听证秩序的人。

  28、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对有关证据重新核实而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关证据听证会上的确无法辩明,而且该有关证据可能影响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应当宣布中止听证。

  29、决定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上口头宣布,并由听证记录员记明有关情况。

  30、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

  31、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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