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函[1997]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贵港市水泥厂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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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贵港市水泥厂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桂国税函[1997]第116号

全文有效

1997年3月22日

贵港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贵港市水泥厂生产、税收问题的汇报》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税收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1996年底前企业累欠的828.20万元增值税的清缴问题。

  由于828.20万元增值税是贵港市水泥厂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前发生的,因此该笔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应是贵港市水泥厂,原则上应由贵港市水泥厂负责清缴入库。如果在税款尚未清缴入库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水泥厂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以下简称发包方)在与承包方或承租方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时,应当在合同的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欠缴税款的具体承担者和清缴人。如果仍由发包方负责清缴的,可以通过变卖企业的资产或用收取的承包费或租金来清缴所欠税款,但必须由发包方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作出书面的清缴计划,对逾期缴清欠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由承包方或承租方负责清缴的,发包方应当在与承包方或承租方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中确定负责清缴市水泥厂所欠缴税款的责任,并责令承包者或承租者制订具体的、有一定物质保障的税款清缴计划,由发包方和主管税务机关共同负责监督承包方或承租方严格按计划进行清缴。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清缴,为确保国家税款不因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而流失,发包方在进行发包或招租时,应当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有权监督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发包方与承包或承租方所签订的合同副本应当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关于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如果贵港市水泥厂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规定条件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后,承包者或承租者应否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的问题。

  在企业被他人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后,如果未改变被承包或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承包者或承租者仍然以被承包或被承租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或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但为了便于税收征收管理,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对承包或承租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申办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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