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7]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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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第36号

失效

1997年2月19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据一些地方来电反映,目前对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范围不够明确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即企业、单位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二提留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或按国家、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提留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企业、单位在此提留范围内支付给个人的福利费或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以上提留范围发放给个人的部分,一律不予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取得企业、单位超标准发放的福利费或生活补助费,不属免税范围,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的规定,由原来的福利基金帐户余额数转到应付福利费的部份,发给职工的福利费、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原来未按有关规定调转到应付福利费的福利基金,发放给职工个人的,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二条以外的其它渠道转入应付福利费,包括从提取的公益金转到集体福利的部份等,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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