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7]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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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本文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年6月12日发布)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第30号

全文失效

1997年2月17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土地管理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上要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互通情况,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

  二、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三、土地管理部门凭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应委托经自治区或国家土地管理局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附件上)进行地价评估,各地方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按照桂地税发[1996]27号文要求,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1: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免税证明式样(略)

      附件2:可以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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