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和税款报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6]177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和税款报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改进意见,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和税款报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地方税务系统各种税收票证管理和税款报解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票证的印制全区地方税务系统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票证领发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定期核发票证。市、县地方税务局在指定的日期内,由票证管理员填具三联式"票证领发单"持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领取票证手续。
票证管理人员接到领票人所持的领票凭证时,应将"票证领发单"和"支付通知单"认真核对相符后,按照"票证领发单"所列实发数发放票证,领发票证时领发双方按照票证的种类、包装、数量、字别、起止号逐一当面清点,否则,事后发生短少,由领证经手人负完全责任,凡是领票手续不齐全的拒绝发放。
(二)领运票证,要求做到当天出库的票证,当天运回到单位,以防意外事故发生。遇特殊情况,需在途中停留过夜的,要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票证丢失。
(三)各市、县地方税务局领回的票证,要及时清点入库并登记入帐。
(四)分局、税务所定期由票证管理员向市、县地方税务局领取票证,不准委托他人代领。
(五)税务站(组)、征收员,一律凭"票款结报手册"向分局、税务所领取票证。领取时,双方要当面点清,做到拆角点本,散包点张,数量、字别、起止号数验收相符后,双方在手册上相互签章 。在每次领用票证之前,必须结清前领票款,根据需要,限量发给(领用的票证一般为半个月使用量),代征单位(个人)使用的票证,由负责管理代征单位、代征员的税务人员发给,领发双方必须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名盖章 。
第四条 票证保管
(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人管理税收票证,设置专用票房、专柜;分局、税务所设置专柜或保险柜,有条 件的要设专用票房。做到领票员设有专柜、专袋,代征员设有专箱、专袋。
(二)税收票证保管要做到"六防"、"五不准"."六防"即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蛀、防丢失。"五不准"即:1.非征税时间,不准带票外出;2.不准带票走亲访友;3.未经领导批准,不准带票回家;4.未办理好票证交接手续,不准调离工作岗位;5.未到保管年限和未办好销毁造册批准手续的票证,不准销毁。
(三)各级税收票证用票单位,要定期检查票证使用情况,分局、税所按月,市、县地方税务局按季清查一次票证库存,检查是否帐实、帐帐、帐表相符,并在票证出纳帐上签章 。
(四)发生票证、税款丢失事件,要迅速向本单位的领导及公安部门报告,并将丢失原因、时间、地点、案情发生经过、丢失票证名称、字别、起止号码、数量,书面及时上报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县地方税务局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情况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同时,要及时通报毗邻市、县有关单位请求协助查缉,并登报声明作废。
(五)凡丢失票证,必须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并根据案情大小,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1.属于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损失或损毁、丢失的,应取得有关部门鉴定或有关证明,报请核销。审批权限为:损失票证20份以下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查;20份以上至50份的由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查;50份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2.由于不严格执行票证管理制度,致使票证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1)丢失大额通用完税证(包括计算机通用完税证),每份赔款100元。
(2)丢失小额通用完税证,每份赔款50元。
(3)丢失通用缴款书、罚款收据、纳税保证金收据等每份赔款10元。
(4)丢失定额完税证、印花税票,按票面面额赔偿。
3.丢失的票证如发现盗卖、受贿、虚报损失和其他谋私行为的,要另立案,依法查处。
4.对丢失的票证又重新找回来的,可酌情减轻处罚。
5.助征员、代征员和代征、代扣、代缴单位丢失的票证,按以上规定处理。
6.凡丢失票证者,除按上述规定赔偿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所在的分局、税务所不得评选为先进单位。
(六)使用过的税收票证、帐簿、报表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4号通知规定办理。
即:名称保管年限各种完税凭证和缴款10年退库凭证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7年票证结报手册7年票证报表5年
第五条 票证填用
(一)税收票证在启用前,要认真检查封签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重号、漏号、跳号、残破等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向票证管理员说明情况,不能使用的,要及时办理换领或缴销手续。
(二)凡税务机关自收或委托代征均使用大、小额"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时,使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在银行开有帐户的法定纳税单位(个人),一般使用"缴款书"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
(三)定额完税证只限于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
(四)填开税收缴款书必须实行一税一票(教育费附加或另有规定例外),不能多税一票。
(五)填开票证要按票证所列项目逐栏填写,字迹要清楚,书写要工整,不得遗漏、省略、编造。严禁擦、刮、挖、补、改,并按票式规定盖齐章 戳。
(六)严格控制大额完税证使用范围。征收百元以下小额税款时,一律填用小额完税证。
(七)税收票证要按照票号顺序,全份一次复写(计算机用票一次打印),不准分页、隔页填写。填写时,用蓝色或黑色园珠笔复写,不准用铅笔、钢笔和红色笔、红色复写纸填写。
(八)查补税开票,要在"备注"栏注明"补税"字样和原开税票字号。属于错用税率而补征的差额税,只在税票上填写税种、项目、补征税额即可,税源栏目不再填写;属于计算性差错而补税时,应将差额部分逐栏填写;属于补征漏税时,应按正常征税填票方法填写。
(九)凡开票员开出发票征收税款时,税票上要注明发票的字号,同时发票上也要注明税票的字号,以便查核。
(十)填写错误的票证,由经手人在原票上注明"作废"字样经分局长、所长批准后,将全份票证报至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查核销,严禁私自撕毁。
(十一)除有明确规定者外,使用税票必须做到"十不准":1.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2.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3.不准用其它凭证代替税收票证;4.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它收费凭证;5.不准用白条 收税;6.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7.不准收税不开票;8.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9.不准跳号使用;10.不准相互借用。
第六条 票款报解
(一)纳税单位(个人)在银行或营业所开有帐户的,一般由征收员或会计填开缴款书,直接由国库经收处划转应纳税款。
(二)为了严格执行税收法规,如实反映所在地的税源真实情况,严禁异地入库税款。
(三)征收员、助征员的自收税款,不论数额多少,应于当日向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手续。会计应在当日填开缴款书,把税款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如遇特殊情况当日未能存入银行的,务必在次日上午办理入库,要注意安全保管税款。
(四)当地没有银行国库经收处的边远山区,自收税款和委托代征的税款,要严格按照“限期限额”办理票款结报和税款缴库手续。税务站(组):限期十天,限额1000元,代征单位或代征员:限期十天,限额500元。
(五)严禁税务人员挪用或将税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信用社等。违者,不论税款多少,时间长短,均以贪污论处。
(六)领票人每次结报票款时,票证管理员要逐本逐张清点,认真核对,当面点清。缴销的票证要及时清点号码是否顺序连号,发现跳号要及时查明原因。然后在手册上相互签章。
(七)对积压税款者,每积压一天,按每百元罚款1元。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属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各级征收单位均不得在银行设立税款过渡专户。
(九)票证管理员每月必须核对一次至二次代征、代扣单位(人)的票证结存数,核对后双方必须在各自的结报手册上盖章。
第七条 票证审核
市、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所)要把票证审核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主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对填票人填用的税票进行全面审核。票证审核要坚持三级审核责任制,即:填票人自审、互审;税务所会计初审;市、县地方税务局复审。月终要集中分局、税务所会计进行会审。
各地要制订具体办法考核每个开票员的开票数量和质量,降低票证填开差错率。
市、县地方税务局领导每年至少两次亲自组织人事、监察、税政、计会人员并集中各分局、税务所会计,对基层征收单位的票证管理和税款报解进行全面检查。
第八条 税款损失审批权限
税务部门的自收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报告领导处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证明后,可以报请核销。对不执行税款报解制度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如数赔偿。
损失税款的审批权限规定为:500元以下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查; 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由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查; 1000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本规定下发前制定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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