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桂政办发[1996]第135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0月11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9年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0年1月1日起在全区施行。土地使用税开征以来,对促进我区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城镇土地使用范围不断扩大,交通、通讯条件的改善,土地的级差收益逐渐增加,我区原来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已不能合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地方税制改革的需要,合理调节土地级差,公平税负,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条例》第五条和《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区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为:
(一)南宁市、柳州市1元至10元;
(二)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市0.8元至8元;
(三)县级市0.6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4元至4元。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地级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调整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其征收管理,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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