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1996]1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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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6]140号

全文有效

1996年4月19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桂政办[1996]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涉外税收问题。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的审批和清算,从3月15日起由地方税务局办理。

  二、这次征管范围调整以后,营业税经营项目使用的普通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局印制、发放、管理。从1996年3月15日起,国家税务局不再印制、发放、管理。

  三、实施新税制以来的税收档案资料移交问题。凡只缴纳营业税的业户档案资料,由国家税务机构移交地方税务机构;凡涉及交叉管理的业户档案资料,由各级国家、地方税务机构协商处理。

  移交税收资料,应该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四、这次调整征管范围前,已办理的税务案件、复议诉讼案件、申诉案件,发生复议、诉讼由国家税务局受理,对于错征、多征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由国家税务局在原收入科目内办理退库。

  五、国家税务机关正在查处的税收案件资料,凡纯属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应移交地方税务局;涉及两局征管范围交叉的资料,国家税务局应向地方税务局通报案情。

  六、在办理征管业务交接前发生的属于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非税务案件性质的应缴未缴、应退未退的税收,在办理征管业务交接以后,由纳税人向地方税务局缴纳或者申请退税。

  七、在调整税收征管范围过程中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其他相关的事项,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协商解决。若有分歧意见的,可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八、本通知自1996年3月15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略)

  附件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1996年3月8日  桂政办[1996]2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理顺我区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的工作关系,加强税收征管,保证税收收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既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规定合理调整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的税收征管范围,又要切实保持税收征管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税款流失。

  二、我区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6]4号)的五条规定办理,两个税务机构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不相互委托代征。基层一些地方需要相互委托代征的,由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后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管。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若需要委托国家税务机构代征,须报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

  四、调整税收征管范围涉及的税务登记、税款征收、档案资料、税收票证、发票和税务检查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共同商定具体办法。

  五、这次调整税收征管范围以后,我区税务系统已划分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

  六、本文从1996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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