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4]79号
全文有效
2004年4月2日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下辖各分局、稽查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我局陆续接到各地的请示,要求明确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问题。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其中,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计征的部分,委托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及管理由各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经研究,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是否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区局不作统一的规定代征。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1号
2004年1月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其中,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计征的部分,委托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及管理由各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对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予以免征。
第六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七条 各市、县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1-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征收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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