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钦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钦州税务局关于印发《钦州市存量房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市发改价格〔2020〕2号
全文有效
2020.1.3
各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税务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税务局,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
《钦州市存量房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经请示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钦州市存量房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钦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
2020年1月3日
附件
钦州市存量房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存量房计税价格行为和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6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个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存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交易是指个人的不动产权属转移,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等方式发生的不动产权属转移。
第四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为本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纳税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认定机构不得承办存量房交易纳税价格的认定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存量房交易纳税价格不明或难以确认的,可向同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
第五条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可作为税务机关计征存量房交易计税的价格依据。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对存量房的价格认定时,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和提供相关材料(如不动产证、身份证等)。《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加盖公章并载明税务机关名称、日期、存量房名称及权属证明、价格认定基准日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认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价格认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存量房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价格认定协助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特殊情况的,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九条 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说明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有复核资格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条十条 存量房的价格认定,应根据存量房的现状和市场情况,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存量房价格,可参照同类存量房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损的存量房可根据本条第一款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存量房,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价外合理费用的承担和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国家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存量房价格评估系统更新升级联动机制。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会同同级税务机关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负责对存量房价格评估系统数据进行更新。对存量房价格评估系统缺失、遗漏的小区,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形成基准价格,税务机关将基准价格录入系统。
存量房价格评估系统数据原则上一年更新一次,当房地产市场出现重大波动,应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存量房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故干预价格认定,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钦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5日起执行。本规定与原《钦州市物价局 钦州市财政局 钦州市国家税务局 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钦市价综﹝2009﹞12号)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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