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函[2003]3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使用国家税务局批准自印的收购发票税前列支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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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61号),此文件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使用国家税务局批准自印的收购发票税前列支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2003]395号

失效

2003年7月8日

南宁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使用国家税务局批准自印的收购发票收购民矿产品能否作为企业记帐凭证列支成本费用依据的请示》(南地地税报[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自印的收购发票属于合法票据,为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国家税务局批准自印的收购发票收购民矿产品自用时,可作为企业记帐凭证列支成本,并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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