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天生桥二级水电站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桂地税函[2003]193号
全文有效
2003年4月7日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
1996年6月4日至10日,我局原稽查分局对你单位承建天生桥二级水电站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同年7月4日下达了税务处理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对双方未达成共识的一些劳务收入的应税问题待后处理。几年来,我局原稽查分局多次向你单位有关部门反馈意见,核实有关数字,对双方有分歧的问题进行反复沟通,加深了对有关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为了尽快解决多年悬而未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你单位承建天生桥二级水电站的税收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存在问题
(一)营业税
1.经对你单位提供的“天生桥二级电站竣工结算表”进行审核,你单位将1994年元月至2001年12月取得的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基本预备费等五项收入共176257.2万元作为应纳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应纳税金及附加为5499.233万元(其中营业税5287.716万元),扣除已缴5311.26万元(包括分包给民工工程结算已缴190.36万元),尚欠缴187.97万元。
2.未申报缴纳营业税项目。你单位1994年元月至2001年12月承建天生桥二级水电站发生的下列费用共计32154.06万元,未作计税收入申报纳税,其中:
(1)建设单位管理费4809.08万元;
(2)施工企业基地建设补贴费4000万元;
(3)价差预备费19564.39万元;
(4)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109.42万元;
(5)赶工费392万元;
(6)3号洞加固及高压井处理费3279.17万元。
3.取得部分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印花税
1999年9月28日,你单位与南方电力联营公司签订了《天生桥二级水电站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412629万元(内资部分)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二、处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计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因此,上述(1)至(6)项费用应补缴营业税32154.06×3%=964.62万元,城建税964.62×1%=9.65万元,教育费附加964.62×3%=28.94万元,税金及附加合计1003.21万元。
(二)你单位1994年元月至2001年12月取得的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基本预备费等五项收入176257.2万元以及上述(1)至(6)项费用32154.06万元均为不含税价, 应换算成含税价营业额计算补缴营业税:[(176257.2+32154.06)÷(1-3%)×3%]-(5287.716+964.62)=193.37万元;城建税193.37×1%=1.93万元;教育费附加193.37×3%=5.8万元,合计201.1万元。
(三)应补缴印花税412629×0.03%=123.79万元。
(四)按你单位自行申报176257.2万元营业额计算,应纳税税金及附加5499.233万元,已缴5311.26万元,尚欠缴187.97万元,请及时缴纳。
(五)你单位1994年1月1日以后向银行贷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最终向建设单位收回的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缴纳营业税。
(一)至(四)项应补缴税款为1516.07万元。
以上意见,请于2003年4月30日前研究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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