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2005]18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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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5]182号

全文有效

2005年6月14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 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现有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进行认定,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上述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都要进行实地调查,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防止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情况的发生。

  三、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与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相关信息备案备查制度。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要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上季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登记表和对各类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济实体认定证明统计表,登记表应填列下岗失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及《再就业优惠证》编号等信息资料,认定证明统计表包括企业(经济实体)名称、类别、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证书编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在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上季度各类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济实体和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费)减免情况统计表。

  四、负责(或授权负责)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机关(机构),每季度要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名单以及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税发[2005]46号

  2005年3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防止税收流失,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内联网的《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也可采取其他形式与税务等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工作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可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并记录在纳税人档案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发放信息上。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核查确认,确属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部门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部门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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