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5]1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全面清理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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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全面清理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5]106号

全文有效

2015年10月30日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5]49号)的要求,自治区地税局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见附件),并调整为需要下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要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的要求进行;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取消(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调整意见   备注
  1   非行政许可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   非行政许可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二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   税务机关(省、市、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   非行政许可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1.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核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4   非行政许可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5   非行政许可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3.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减免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6   非行政许可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人   税务机关(市、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7   非行政许可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免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9号)  第一条:“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人员劳动所得项目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二条:“纳税人因遭受风、火、雷、雹、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对个人所得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8   非行政许可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2.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的唯一家庭生活用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9   非行政许可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3.离婚析产分割房屋产权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0   非行政许可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4.个人无偿受赠房屋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1   非行政许可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5.个人取得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第一条: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2   非行政许可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6.外籍个人取得的相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3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民政福利企业营业税减免的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作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按总局纳服规范,此项目按核准类管理
  14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备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5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3.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   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按总局纳服规范,此项目按核准类管理
  16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4.保险机构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7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5、学校教育机构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18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6、房产出售、租赁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7号)  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按总局纳服规范,个人住房转让,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收入营业税优惠三个项目按核准类管理
  19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7.利息收入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  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号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广西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0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8.证券投资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对QFⅡ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1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9.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发包)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  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规定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2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0.科普单位门票收入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 (包括县级市、区、旗) 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3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予以免征。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4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置换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5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3.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  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6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4.个人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按总局纳服规范,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优惠项目按核准类管理
  27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5.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8   非行政许可   营业税税收优惠   16.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29   非行政许可   房产税税收优惠   1.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六条:“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市、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0   非行政许可   房产税税收优惠   2. 房产税减免税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7]48号发布,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3号修订)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1   非行政许可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7号发布,国务院令2006年第483号修改)  第七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第一条: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第二条: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纳税人   税务机关(市、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2   非行政许可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200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83号)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2007年修订)  第九条: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3   非行政许可   车船税税收优惠   车船税减免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12年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1号)第四条:公共交通车船,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4   非行政许可   车船税税收优惠   车船税减免税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车船税法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5   非行政许可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第11号令)  第四条: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以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36   非行政许可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38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   税务机关(县)   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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