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5]58号
全文有效
2015年5月7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以下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请各片区稽查局、非稽查局驻地市及各县(市)地税局挂牌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主任一般由片区稽查局局长、非稽查局驻地市及县(市)地税局分管局长兼任)。非稽查局驻地市及各县(市)地税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由各片区稽查局、非稽查局驻地市及各县(市)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刻制,并于刻制后30日内报市级举报中心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我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均应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局、非稽查局驻地市及各县(市)地方税务局。非稽查局驻地的市及各县(市)举报中心设在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
各级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人员专人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应配备两人以上或设置AB岗。各级举报中心应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在办公楼外或在不干扰其他税收工作开展的区域设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五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奖励的兑现,参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与稽查业务衔接协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2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负责对本级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七)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审核发放;
(八)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市级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负责本市辖区各县举报中心的指导和管理;对上级、稽查局及相关部门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进行登记、分办、反馈;统计、报告检举案件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上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对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应当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登记台账》上登记;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地方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或《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报经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片区稽查局直接查处,并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处理台账》。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或《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辖区税务机关查处;
税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转交市级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处理,并由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检举人,同时上报查办结果。
需要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制作《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转办函》,并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处理台账》。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填制《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五)涉及一般的发票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部门及其举报中心督办、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交办函和转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督办、交办和转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对本级税务部门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和转办函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片区稽查局或者承办部门的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承办部门反馈的检举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举报中心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27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并报告上级举报中心。
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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