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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我区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桂财税[2015]1号),此文件中“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0元”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桂财税[2012]42号
已被修订
2012年4月19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不含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对所属期为2012年4月份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按本通知计算征收。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1]10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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