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财税字[1995]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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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桂财财税字[1995]第29号

全文有效

1995年9月11日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3号中“地方军工企业可参照执行”的规定,我区地方军工企业可参照《通知》执行(具体企业名单附后)。

  二、《通知》中第四条的“当地税务征收机关”是指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  财税字[199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广西地方军工企业名单

  1、广西东江机械厂(南宁市模具中心)

  2、百色大华化工厂

  3、百色建华机械厂

  4、河池人民机械厂

  5、柳州峻岭机械厂

  6、桂林星火机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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