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5]第1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收地方税税款滞纳金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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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7]19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收地方税税款滞纳金的规定》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5]第167号

失效

1995年8月23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收地方税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处报告。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收地方税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以法治税,保证地方税税款及时、足额地入库,规范地方税税款滞纳金(以下简称滞纳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滞纳金的适用范围

  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地方税税款(含教育费附加,下同)的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预缴地方税税款的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加收其滞纳应预缴地方税税款的滞纳金。

  地方税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在获得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地方税税款,逾期缴纳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滞纳金的计算

  (一)起止时间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地方税税款缴纳、预缴或者解缴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实际缴纳、预缴或者解缴地方税税款之日(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条件下,则为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止。

  (二)滞纳金的加收率及计算

  对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预缴或者解缴地方税税款的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从滞纳地方税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地方税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

  应加收的滞纳金=滞纳地方税税款×滞纳天数× 2%。

  三、负责加收滞纳金的机关

  直接征收地方税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加收滞纳金。

  四、缴纳滞纳金的期限

  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在缴纳、预缴或者解缴所滞纳的地方税税款的同时缴纳滞纳金。

  五、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其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滞纳金。对拍卖所得超过应抵缴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滞纳金的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收。

  六、不加收滞纳金的特殊规定

  1、地方税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延期缴纳地方税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2、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或者少缴地方税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其补缴地方税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3、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已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有批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有批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超过缴纳期限才予批复,在缴纳期限期满次日至批复送达之日期间可不加收滞纳金。

  七、滞纳金的退还

  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多缴的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发现后六十日内予以如数退还;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自结算缴纳滞纳金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加收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如数退还。

  八、其他规定

  1、地方税纳税人、地方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缴纳滞纳金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数额缴纳滞纳金,然后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

  2、地方税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的滞纳金。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个税种,其滞纳金一律由地方税务机关加收入库。

  4、加收滞纳金的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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