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投资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2003〕674号
全文有效
2003-12-09
柳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投资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柳地税报[2003]1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对个人投资兴办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学校,是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发布)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3种不同证书。对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中合伙、个体性质的民办企业单位,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你市社会力量经各级教育局批准投资兴办、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学校,应区别上述两种不同情况,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8号)规定,就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如该学校帐证不健全,无法核实个人消费支出的,你局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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