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法规第一、二、三条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8〕39号
1998-03-16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执行日期不受《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限制。我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律自该法施行之日(1996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全区各级地方税务局在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给予税收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地方税收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1995]42号)的规定,将相应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法规宣传处备案和审查,以便加强监督,确保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
三、全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凡在1998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均应属合法有效的税务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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