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转发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计市字[1998]第744号
全文有效
1998年12月20日
各地、市计委(计划局)、国税局、工商局、粮食局: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粮办[1998]24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间销售的粮食按计粮办[1998]2432号文执行,并凭自治区粮食局签发的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外运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外运出省准运证》进行运销。凡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外运出省准运证》的,一律视为非法贩运。
区内跨市、县销售的稻谷、小麦、玉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开出的带有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区内跨市。县销售的大米、面粉,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粮食批发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开出的带有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市、县区域内的粮食销售,由市、县计委(计划局)、国税局、工商局、粮食局根据管好市场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粮食交易市场暂时不具备开具发票条件的,在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粮食经营单位,可按规定对其销售的粮食负责开具销售发票。
三、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凭粮食批发准入证、营业执照和发票领购筹到当地税务部门领购。
四、销售企业在从事稻谷、小麦、玉米、面粉、大米批发业务时,必须使用带有随货同行联的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从事稻谷、小麦、玉米、面粉、大米零售业务和其他粮油品种、粮油制品批发零售业务时,可使用不带随货同行联的四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五、粮食零售企业使用的发票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通知》(桂国发[1998]23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从事稻谷、小麦、玉米、面粉、大米粮食批发业务时,如属需纳增值税范围的,一律使用七联增值税发票;如属免增值税范围的,一律使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企业在使用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开具对象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七、使用七联增值税发票的,在第五联加盖“随货同行联”印章,在“备注”处加注“销货地点”、“发货时间”、“车船号”。
使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五联为“随货同行联”,不必加盖“随货同行联”印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中的“销货地点”、“发货时间”、“收货地点”、“车船号”务必填写清楚,否则视为无效。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使用、管理执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
九、以上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票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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