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商字[1998]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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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桂财商字[1998]42号

全文有效

1998年6月29日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于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问题,根据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应返还额的75%从中央库退付,25%从企业同级国库中退付。

  二、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我区民贸县的县(含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否减免所得税,由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及对我区民贸县的县(含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减免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已实行“国有民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没有国有股份的企业以及承包租赁给不能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规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企业。

  四、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桂财预字第5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文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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