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办[2004]15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企业税收征管和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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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企业税收征管和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政办[2004]157号

全文有效

2004年8月3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税收征管秩序,确保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顺利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武政[2002]100 号)的有关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企业税收征管和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企业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原则。各类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由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企业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征管,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实行属地征收,即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管。企业因各种原因搬迁的,应在迁入区重新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对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地与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企业,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外,由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负责税收征管。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核算地所在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二)严格执行新体制原则。企业税收缴库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武政[2002]100 号文件以及《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武财预[2002]974 号)等文件的规定,按照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享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市保留的企业,不论其工商、税务登记地和核算地是否发生变化,是否以股份制改造、合资经营等形式进行改制,除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税收维持市级收入不变。

  (三)公平竞争原则。禁止各区擅自越权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包税、返利等各种变相优惠政策,维护区与区之间公平竞争环境。凡企业工商和税务登记地发生变化而生产经营地未改变、重新登记所在区为吸引企业违规给予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出认定,由市财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扣减该区所得财力,并返还给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区。

  二、关于跨区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

  (一)凡符合统一核算、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 以下简称“ 四统一”)条件的,其公司总部、分支机构及经营网点应在经营所在地分别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按以下办法纳税:1.属于市保留企业的,其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税收级次属市级,缴纳的各项税收收入属市级收入,由市按体制规定分享;其经营网点预缴的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由其所在区按体制规定分享。2.不属于市保留企业的,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缴纳的各项税收由税务登记区按体制规定分享;其经营网点预缴的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由其所在区按体制规定分享。

  (二)不符合“四统一”条件的其他跨区经营企业的公司总部、分支机构及经营网点,分别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独立申报纳税。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的税收征管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出租未销售不动产的,原则上在不动产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具体办法由市地税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在市内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向其税务登记( 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外地来汉建筑安装企业在市内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向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四、关于搬迁企业的收入、结算基数划转和年终结算

  企业按市人民政府搬迁改造规划要求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实施搬迁,影响迁出区税收基数超过 100 万元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结算基数的确定和划转。

  1.对一般企业以搬迁前 3 年实现税收收入平均数为结算基数。

  2.对按市人民政府搬迁改造规划要求( 以市人民政府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办公室批文为准)搬迁的企业,以搬迁前 3 年实现税收收入平均数的一半为结算基数。

  3.企业结算基数划转按 2 年过渡期,由迁出区划转到迁入区,即企业从搬迁之日起,由迁出区按结算基数的 50% 划转到迁入区;第二年划转 75% 到迁入区;第三年全部划转到迁入区。

  4.对企业在年度中间搬迁的,结算基数按搬迁后剩余时间(月数)进行调整(下同)。

  (二)收入划转。企业从搬迁之日起,收入由迁入区入库,并由迁入区按结算基数的50% 划转收入到迁出区;第二年由迁入区按结算基数的 25% 划转收入到迁出区;第三年起迁入区不再向迁出区划转收入。收入任务按结算基数和过渡期划转比例进行调整。

  (三)年终结算。企业搬迁后,按划转后的结算基数,相应调整迁出区和迁入区的税收返还(上交)基数。

  本通知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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