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8]207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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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本法规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有效的联合发文涉税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11月17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法第二十条失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207号

全文失效

2008年9月12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分期开发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开发产品的,其土地增值额应分别计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而未提出清算申请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清算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查账征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行项目决算,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建筑面积之和达到可销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时间为准)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50%的,其项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50%(含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该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分别按规定的预征率计征土地增值税,不再清算。但下列情形除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如不清算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的。

  附件:

  1《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请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

  3《商品房销售合同统计表》

  4《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

  5《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6《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7《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

  8《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

  9《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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