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和《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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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和《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草案

2007年4月10日

  现将《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案)和《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草案)在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hbzffz.gov.cn)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07年4月10日-4月30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政府法制办法制一处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hbfz@126.com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草 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国土、测绘管理部门测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开展土地测绘工作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款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等级和与之相对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具体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省财政厅会同地税局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因土地等级状况发生变化,需要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税额执行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外,下列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四)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除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开山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用地以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二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类型为依据计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等级、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 武汉市2元至20元;

  (二) 中等城市2元至16元;

  (三) 小城市2至6元;

  (四)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至5元。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必须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

  (一)车辆自重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二)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三)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第六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在我省范围内的外国领事馆和国际组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七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和同时符合(一)至(四)项条件的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运营资格;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营运;

  (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

  (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节扣缴税款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在地。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内申报缴纳税款。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内向保险经营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具体事宜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和湖北保监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车船税征管的相关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交流机制,以便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比对、分析。

  第十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政发[1987]64号文发布的《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2002年以241号令颁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中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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