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15年1月26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2年第2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情节与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自觉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中规定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应当提高一个违法程度等级选择处罚基准。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适用本原则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具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基准,但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集体审议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经集体审议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通过内控机制信息监控平台或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
前款所称一般程序,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个体处5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基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基准》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基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在适当场所公开税收违法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
第二十四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办法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附件: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项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违法程度 | 处罚基准 |
税务登记类 | 1.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超过责令的限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6日以上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逾期30日以内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逾期31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1日以上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税务登记类 | 4.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30日以内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逾期31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1日以上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逾期30日以内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逾期31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1日以上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证件;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2万元,但在5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5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一般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1万元,但在2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2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税务登记类 | 8.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30日以内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逾期31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1日以上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30日以内的 | 一般 | 处2000元罚款 | |
逾期31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 较重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1日以上的 | 严重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特别严重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30日以内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逾期31日以上180日以内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1日以上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账簿凭证管理类 | 11.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超过责令的限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2.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超过责令的限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期限31日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及其它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账簿凭证管理类 | 1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超过责令的限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期限31日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及其它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期限31日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及其它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
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6.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 | 超过责令的限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期限31日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及其它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7.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10份以下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51份以上的 | 特别严重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8.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限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较重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责令的期限31日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及其它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纳税申报类 | 1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逾期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31日以上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0.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逾期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31日以上改正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特别严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逾期6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31日以上改正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轻微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万元,但在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00万元,但在500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税款征收类 | 23.偷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 | 一般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但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 较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 严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4.逃避追缴欠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5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 严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5.骗取出口退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 | 一般 | 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 |
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较重 | 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 |||
骗取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 严重 | 处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 |||
骗取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 特别严重 | 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
税款征收类 | 26.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人身伤害且主动缴纳税款、滞纳金的 | 一般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未造成人身伤害,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 | 较重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造成人身伤害的 | 严重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7.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仅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10万元,但在5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5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8.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超过10万元,但在5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超过50万元的 | 严重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29.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 | 一般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但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 较重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金额应纳税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 严重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30.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 | 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3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责令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5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 严重 | 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税务检查类 | 3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按要求改正、配合检查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拒不改正,拒不接受检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资料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检查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配合检查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拒不改正、拒不配合检查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检查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要求后接受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
经要求后接受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但已经造成税款流失的 | 较重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要求后仍不接受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不执行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的;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严重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5.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按要求改正、配合检查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拒不改正,拒不接受检查,拒不提供资料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检查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6.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按要求改正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票管理类 | 37.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应开未开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应开未开金额超过5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应开未开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 严重 | 个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8.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份数在11份以上25份以下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份数在26份以上的 | 严重 | 个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9.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按要求改正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报送虚假数据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0.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违反规定 | 拒不改正、拒不报送开票数据的 | 严重 | 个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1.拆本使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 | 一般 | 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份数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较重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份数在51份以上的 | 严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2.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发票份数在11份以上25份以下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4.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发票份数在26份以上的 | 严重 | 个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管理类 | 45.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按要求改正的 | 一般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拒不改正的 | 较重 | 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6.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发票损毁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发票损毁25份以下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发票损毁26份以上或拒不改正的 | 严重 | 个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7.防伪税控企业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按要求改正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拒不改正的 | 较重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的 | 严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8.防伪税控企业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
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的 | 一般 | 个体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份数在11份以上25份以下的 | 较重 | 个体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份数在26份以上的 | 严重 | 个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9.未按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涉案发票是定额发票的 | —— | 处票面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发票是非定额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0.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涉案发票是非定额发票,份数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较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发票是非定额发票,份数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发票是非定额发票,发票份数在101份以上的 | 特别严重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管理类 | 51.虚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金额超过5000元,但在1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2.非法代开发票 | 金额超过1万元,但在5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金额超过5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3.未经有权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 | 严重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4.私自印制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销毁私自印制的发票,没收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销毁私自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但在5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销毁私自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销毁私自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55.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但在3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票管理类 | 56.伪造、变造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普通发票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销毁伪造变造的发票,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下的 | |||||
伪造、变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 |||||
伪造、变造普通发票5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销毁伪造变造的发票,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但在10万元以下的 | |||||
伪造、变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但在20万元以下的 | |||||
伪造、变造普通发票101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销毁伪造变造的发票,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 |||||
伪造、变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20万元的 | |||||
发票管理类 | 57.非法转让、取得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下的 | |||||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5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但在10万元以下的 | |||||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但在20万元以下的 |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101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 |||||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超过20万元的 | |||||
发票管理类 | 58.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但在3万元以下的 | 严重 |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 | 特别严重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5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罚款。 | 已按前述规定处罚的 | —— | 不再重复处罚 | |
未按前述规定处罚的 | —— | 可选择适用前述规定处罚或者按本条规定处罚 | |||
纳税担保类 | 60.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一般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严重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1.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该行为 | 一般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2.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超过5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 严重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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