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2]163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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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2]163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就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作出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其预征比例为:
(一)纳税人预售普通标准住宅,依预售收入的0.5%预交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预售其他商品房,包括宾馆、饭店、办公写字楼及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公寓等其他房地产按2%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交土地增值税。
(三)单纯土地转让按5%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交土地增值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在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可按1%-3%的比例先预缴土地增值税,待转让项目评估后,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具体的预缴比例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后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四、原按省局鄂地税发[1995]40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实行预征税款的,继续执行;未执行原预征办法的,以及对新发生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实行预征税款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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