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预征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8年7月5日
为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职能,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预征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各类依法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简称纳税人),按以下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货物销售1%(粮油销售0.5%),建筑安装1.5%,交通运输1.5%,不动产销售3%(住宅销售2%),其他(不含财产租赁)2%。
二、全区范围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个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以下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并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清,多退少补。
货物销售1%(粮油销售0.5%),建筑安装1.5%,交通运输1.5%,不动产销售3%(住宅销售2%),其他(不含财产租赁)2%。
三、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按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四、适用核定征收率(预征率)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个人所得税=不含增值税销售额(营业额)×核定征收率或预征率。
五、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及预征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营改增”后相关个人所得税管理机制的变化,我区以前执行的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与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相适应,为进一步公平税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广泛调研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神农架林区部分行业应税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及预征率,统一全区个人所得税执行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全文共五条内容:
第一条是明确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和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公告规定对我区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比照个体工商户计税的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分行业适用核定征收率。其中,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未明确的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测算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统一规定为:货物销售1%(粮油销售0.5%),建筑安装1.5%,货物运输1.5%,不动产销售3%(住宅销售2%),其他(不含财产租赁)2%。
第二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指第一条所称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为:货物销售1%(粮油销售0.5%),建筑安装1.5%,货物运输1.5%,不动产销售3%(住宅销售2%),其他(不含财产租赁)2%。
同时为确保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得到正确贯彻执行,告知纳税人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可以凭纳税凭证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条是依据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明确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按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为与其他税种计税依据保持一致,个人所得税计税收入应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税负。
第五条明确公告执行时间。同时为了服从于上位法,对于公告中未明确列明的个人所得税其他征管事项,应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以后上级机关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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