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茶叶产品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鄂税发[1993]208号
全文有效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茶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地对茶叶产品税的征收范围、适用税率、纳税人、纳税地点及有关税收政策掌握不尽一致。
尤其是在取得统派购任务后,各种经济成分参与购销活动,对大量分散流动性强的收购者难以控管,使税款大量流失;同时,一个纳税人分别在产、销两地税务机关管理,往往形成管理空档。为了统一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进一步加强对茶叶产品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产品税条例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目前茶叶产品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
1.毛茶:指用采摘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用手工或机械初制而成的各种毛茶,适用税率25%。
2.精制茶:指以毛茶为原料,经过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或用茶青直接经上述工序连续生产的绿茶、红茶、花茶、乌龙茶、速溶茶等各类精制茶,适用税率15%。
3.边销茶:指专门制造供应连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适用税率10%。
二、纳税人才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纳税地点
1.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管茶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茶叶生产经营者和委托加工的国营、集体单位、承包者、联合体及个体都是茶叶产品的纳税人。
2.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茶叶生产者将茶叶销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在收购环节根据收购产品的金额和规定税率计算纳税。茶叶生产者将茶叶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在销售环节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税率计算纳税。委托加工茶叶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纳税额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产品税。其代扣代缴税额的计算,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资)÷(1-产品税率)
3.纳税地点:茶叶产品税一律控制在茶叶生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三、几项具体政策
1.关于简单加工的征税问题,茶厂(场)收购已税毛茶,经过分级、整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后销售的茶叶,属于同一产品、同一税目加工改制,依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2.关于精制茶厂的征税问题。精制茶厂收购的未税毛茶,由生产者按收购金额(含价、费补贴)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收购鲜叶连续生产精制茶,对其收购的鲜叶,应换算成毛茶(一般4斤鲜叶折一斤毛茶),依毛茶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其最后的成品精制茶暂不征税。
3.关于非独立核算的茶厂征税问题。对商业、供销部门所属非独立核算的茶厂,向主管商业、供销公司(社)交付的未税茶叶,由商业、供销公司(社)按收购毛茶的同类产品价格,在茶厂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产品税。
4.关于校办茶场(厂)的征税问题。农村中小学的校办茶场(厂)生产销售的茶叶,应按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按校办工厂(场)征免税的规定办理。
5.关于销售包装物及价外补贴收入的征税问题,对茶叶生产、经营者随同茶叶产品销售的包装物及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全部并入茶叶销售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产品税。
6.实行“三定”的纳税人,茶叶生产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减产幅度30%以上的,经征收税务机关核实,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相应调减“三定”应纳税额。
7.从事茶叶生产的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户年申请减免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户年减免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8.用已税毛茶加工的精制茶和用已税精制茶窨制的花茶,暂免征产品税。用已税老青茶精制的边销茶,免征产品税。
四、征收办法
1.对财务核算健全的国营、集体茶场(厂)生产经营的茶叶,实行查账征收。
2.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集体、个体茶场(厂)含承包茶场(厂)和农民个人的茶园,实行“三定”征收,即以亩定产、以产定销、以销定税。
毛茶(不含老青茶)亩产“三定”的的档次标准,视茶场(厂)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县(市)税务局统一制定档次标准,报地市州税务局审核后,由征收税务机关落实到纳税人。
“三定”的亩产量应相对固定。销售收入按均价计算,应纳税额随销售收入而定。
如茶叶市场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定税均价价格达20%(含20%)以上的,其“三定”税额可作相应调整,价格差异不到20%的,依“三定”税额执行。
3.生产经营者委托加工茶叶应纳的产品税,在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缴;受托方未代扣代缴的,由受托方补交应纳税款。
具体到各茶叶生产经营单位适用哪种征收办法,由各县(市)税务局确定。
五、管理办法
1.纳税人到本省外县(市)将茶叶销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必须持产地税务机关填开的《湖北省税务局省内商品外销税收管理证明》,先凭外销证到销地税务机关报验,然后凭收购发票回原地缴纳产品税;凡未经税务机关出具外销证明的,在销售地税务机关已纳的产品税,回原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
2.纳税人到外省(市)销售茶叶,必须持产地税务机关填开的《湖北省税务局出省商品外销税收管理证明》,凭外销证到销地税务机关报验,应纳产品税在产地税务机关缴纳;凡未经税务机关出具外销证明的,在销地税务机关已纳的产品税,回原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
3.外省(市)茶叶生产经营者进入我省销售茶叶,凭原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销证明,到销地税务机关报验后,销地不征产品税;凡无外销证明的,由销地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产品税。
4.茶叶产品税的纳税期限,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按旬或按月征收及时入库。
六、本通知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局有与此通知相抵触的文件,以本通知为准。以后国家有新规定接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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