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财税〔2021〕2号
全文有效
2021.2.9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陕西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1年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可在核准范围内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机构须为独立法人,其分支机构为总机构所属的非独立法人派出机构,与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总机构支配和控制。
未经核准的总、分支机构,不得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配、预征后清算、总机构统一缴纳。
(一)按销售额比例分配。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占比计算总分支机构各自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预征后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以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及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额。年度终了,由省税务局组织开展总分支机构年度增值税清算工作,并将总分支机构年度应纳增值税总额抵减已预缴增值税后的余额按应税销售额占比分配到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增值税与已预缴增值税实行多退少补。经总机构同意,分支机构多预缴税额可以结转下一年度进行抵减。
总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税务局确定;总分支机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适时提请调整预征率。
(三)总机构统一缴纳。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分支机构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除已核准及政策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按销售额比例分配”汇总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和拟纳入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需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规定,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三)总分支机构能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应由总机构分别设置分支机构相应账册。分支机构应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四)总分支机构总体上应具有一定规模,总分支机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分支机构数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等指标原则上应符合下述规定:
分支机构数量应在10家(含)以上、申请汇总前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2亿元以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
(五)总分支机构纳税信誉良好,税法遵从度高,最近三年纳税信用等级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A级、B级或M级,未发生违反增值税相关规定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软件、经营信息管理软件使用说明;近三年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二)《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
(三)新纳入增值税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需转至总机构计算抵扣的,由各分支机构根据汇总前最后一个属期期末累计留抵税额填写《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附件2),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由总机构汇总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时,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申请分支机构减少时,需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申请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变更时,应注明变更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因总分支机构关系、核算方式等原因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发生偷税、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以及未按确认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及其相应的规定进行税款计算分配或违规转移税款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可取消其增值税汇总管理资格。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增值税汇总管理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并层报,审核通过后上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总分支机构按照核准结果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
对于总机构统一缴纳汇总管理方式的,应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税〔2016〕10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陕财税〔2016〕18号)同时废止。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 1.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
2.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
附件1
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 | ||||||||||||
总机构名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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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机构纳税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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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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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分支机构信息(可附明细表) | ||||||||||||
序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分支机构名称 | 经营地址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主管税务机关 | 登记事项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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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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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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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填表声明 | 本登记表是如实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愿承担不真实造成的法律责任。 | |||||||||||
声明人签字: | ||||||||||||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 ||||||||||||
财政部门: | 税务部门: | |||||||||||
意见: 同意o 不同意o | 意见: 同意o 不同意o |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部门负责人: | 部门负责人: | |||||||||||
单位负责人: | 单位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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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登记确认机关意见 | ||||||||||||
省财政厅: | 省税务局: | |||||||||||
意见: 同意o 不同意o | 意见: 同意o 不同意o |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部门负责人: | 部门负责人: | |||||||||||
单位负责人: | 单位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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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1.新申请增值税汇总管理的纳税人、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纳税人增加、减少、变更分支机构的,应填写此表。 2.“汇总方式”栏选填“按销售额比例分配”、“预征后清算”、“总机构统一缴纳”。 3.“登记事项”栏选填“新申请”、“增加”、“减少”、“变更”。 4.“按销售额比例分配”、“预征后清算”方式的,由总机构所在地市级税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总机构统一缴纳”方式 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财政和税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 5.本表一式五份,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财政和税务部门、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分别留存。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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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 | |||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 |||
栏次 | 项目 | 税额(元至角分)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
1 | 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本栏由分支机构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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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 |
2 | 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本栏由总机构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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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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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新纳入增值税汇总管理的纳税人,分支机构留抵税额需转至总机构计算抵扣的,由分支机 构填写本表第1栏,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确认盖章。 2.新纳入增值税汇总管理纳税人,分支机构留抵税额需转至总机构计算抵扣的,由总机构汇 总各分支机构填报并经确认的第1栏数据填写本表第2栏,报主管税务机关货物和劳务税管 理部门确认盖章。 3.本表中期末留抵税额指该纳税人纳入汇总前最后一个属期的期末累计留抵税额。 4.本表一式三份,汇总管理纳税人总机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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