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
全文有效
2015年11月18日
现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即各级国税机关和各级地税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但仅作为内部操作规范,不得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做到相同情形相同对待,坚持善意推定,全面考虑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四)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全面考虑相关因素,处罚应当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五)一事不二罚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仅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作规定,一般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发生,但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发生的;
(四)因行政机关责任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发生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企业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资料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或影响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执法沟通协作,共享信息平台、健全执法合作机制,确保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五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以及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更新,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定期对《裁量基准》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除特别注明外,《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所称日,均指自然日。对于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附件《裁量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4年第1号)和《陕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作废。
附件: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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