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8.7.20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转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0年6月30日 |
浙海地税政〔2010〕46号 |
三、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单位应加强政策宣传。分局应及时做好对建筑安装企业及外来建筑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工作,对核定征收办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代开票纳税人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在TF2006中做好税种登记修改工作,确保政策及时到位。 |
三、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单位应加强政策宣传。分局应及时做好对建筑安装企业及外来建筑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工作,对核定征收办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代开票纳税人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做好税种登记修改工作,确保政策及时到位。 |
2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10年8月2日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
3 |
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 |
2011年9月1日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2号公告 |
海宁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序号 行业 附征率 1 工业(含加工、修理修配)0.5% 2 商业 0.5% 3 交通运输业0.5% 其中:货物运输 1.5% 4 其它纯地税行业 0.5% 5 无证户(工业、商业) 1% |
海宁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序号 行 业 附征率 1 工业(含加工、修理修配)0.5% 2 商业 0.5% 3 交通运输业0.5% 其中:货物运输 1.5% 4 其它行业 0.5% 5 无证户(工业、商业)1% |
4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规定 |
2012年3月5日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号公告 |
首段: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127号 [95]浙地税三38号)精神,自2012年4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调整为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与营业税计税依据相同,预征率仍按《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2010年第1号)执行。 |
首段: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127号 [95]浙地税三38号)精神,自2012年4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调整为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预征率仍按《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2010年第1号)执行。 |
5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宁市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2年9月19日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2号公告 |
第十条 计税价格确定后,对存量房交易出让方纳税人应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承受方纳税人应纳的契税等地方税费计税价格应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重置成本评估),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房地产交易各方应向海宁市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地税)窗口(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报办理涉税事宜,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对计税价格有异议的; (二)纳税人对其他涉税事项有异议的; (三)出让方或承受方纳税人如符合条件需享受税收优惠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房地产交易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如发现申报材料不齐全,无法完成申报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同时发放《××地方税务局一次性告知书》(ZH042)告知其补齐后再办理申报;如果申报资料不全,但不影响申报的,先受理申报并要求其承诺补正,填写《涉税资料补正承诺书》(ZH026);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在承诺时间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以后如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第十条 计税价格确定后,对存量房交易出让方纳税人应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承受方纳税人应纳的契税等地方税费计税价格应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重置成本评估),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房地产交易各方应向海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报办理涉税事宜,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对计税价格有异议的; (二)纳税人对其他涉税事项有异议的; (三)出让方或承受方纳税人如符合条件需享受税收优惠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房地产交易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如发现申报材料不齐全,无法完成申报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同时发放《××税务局一次性告知书》(ZH042)告知其补齐后再办理申报;如果申报资料不全,但不影响申报的,先受理申报并要求其承诺补正,填写《涉税资料补正承诺书》(ZH026);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在承诺时间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以后如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6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1月26日 |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分局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七条 主管地税分局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分局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分局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分局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分局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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