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浙财发电[2005]2号
全文有效
2005年5月31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局(建委、房产管理局)(宁波不发):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其中有关房屋买卖税收征管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普通住房的认定按市、县(市、区)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确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按3%执行;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仍减按1.5%执行。
二、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5年6月1日前的,仍按原契税税率执行。财政、地税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房屋买卖转让契税的申报管理。
三、对购买或转让住房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凡可在一个窗口征收的,可在交易双方办理缴纳契税或产权过户时一并征收。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浙地税一[1999]74号)文件停止执行。
各级财政、地税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尽快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抄送: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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