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有关所得税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
[1994]财商47号; 浙地税发[1994]109号
全文有效
1994年10月18日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政府浙政[1992]27号文件规定,1993年我省对国有粮食企业没有实行征收所得税办法。今年实行新税制后对国有粮食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经研究并请示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政府浙政[1992]27号通知中关于“粮食部门盈利企业的利润,在放开粮价的头三年,全部留给粮食部门,用于原议价补亏、发展生产和搞活经营”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继续执行。但为与新税制相衔接,在此期间,对国有粮食企业应缴所得税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即:国有粮食企业实现的利润,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给粮食主管部门。
二、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原规定将财政部门返还的所得税款统筹用于解决议价亏损历年挂帐、增加发展生产和搞活经营的资金投入以及补助困难企业,并轧入年终企业决算。其财务处理按省财政厅[1993]财商100号通知规定执行,即:返还的税款用于弥补原议价亏损的,直接冲减原议价亏损挂帐,用于发展生产和搞活经营的,转作盈余公积金,并分别作为“国家扶持资金”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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