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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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浙政办发[2011]83号第十一条规定本通知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农[1994]13号

全文失效

1994-03-05

各市、地、县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件规定交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缴纳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国有工业、商业企业和各类银行、保险企业可在“营业外支出——其他”科目中列支,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凡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企业,不调整利、税基数和工挂基数。

  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采取就地入库,并由国库按规定比例划解的办法〔具体划解办法另行通知〕。省、市〔地〕、县财政集中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全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为如实反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农财部门都要设立资金专户,所有征集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全额存入此专户。

  三、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省财政厅颁发的[1989]274号《浙江省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水利规划,安排的项目需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根据资金的征集情况,由各级水利部门会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同意,由水利、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资金的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应积极参与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论证等工作。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分部,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按浙水财[1992]110号《关于转发“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四、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分别纳入省、市〔地〕、县财政专户。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和河道管理维护及规划费用支出。省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跨地区、跨流域水利工程建设及钱塘江海塘维护管理支出等;市〔地〕、县财政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和江河堤塘及海塘维护管理支出以及水文测报等。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五、各市、地、县可按省政府文件规定的1-5条征集渠道的实际征集额的5%提取手续费。手续费的使用要加强管理。首先要保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和资金管理工作中必要的业务支出。

  六、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情况表〔格式略〕实行按季报送。在每季终了5日内由县〔市〕财政局上报市〔地〕财政局,由市〔地〕财政局汇总后〔附市、地本级和分县表各一份〕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送省财政厅农财农税处,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将资金征集、使用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并抄同级水利部门。

  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第1-4条渠道征收的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第5-7条渠道的征收由各市、地、县财政部负责。其中第5条渠道规定的“城乡非农业征用土地”是指所有占用耕地的项目,即包括除小型水利项目、农业生产在辅助设施、田间道路和村间道路用地之外的所有占用耕地项目。其集资款可随耕地占用税一并征收,并按占用耕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纳入省、市〔地〕、县财政专户。第6-7条渠道集资款的征收则由各级财政直接划至专户。

  八、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和钱塘江中游“三江”流域治理工程集资范围的各市、县在工程未完工以前,仍按原办法执行。工程结束后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执行。原批复给温州市、萧山市的水利集资办法从1994年起改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执行。

  九、本实施意见由财政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计经委、省人民银行、省税务局、省土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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