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浙税三110号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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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本文第三条废止。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公告本文第三条废止。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89]浙税三110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89-07-24

天台县财政税务局: 

  你局财税[1989]13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发以后新批准建制镇,应自批准建制的次月起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自有房屋,在一年中有部分时期出租或营业的,应按实际租赁或营业的时期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按半年或一年分期纳税的问题,可根据租赁或营业时期的实际情况掌握。 

  三、在建制镇征税范围内借集体土地搭棚搞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为出借土地者。在非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借集体土地搭棚搞营业占用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楼房出租,不分出租房屋的楼上或楼下。都应该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抄送:台州地区财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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